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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4號聲 請 人 陳崇善律師(即上訴人蔡融鏡之訴訟代理人)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蔡融鏡與被上訴人顏路加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114年度重上字第21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11號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取得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充分了解本件審理過程,以核對民國114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是否與筆錄相符,爰聲請交付該日開庭錄音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11號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之上訴人蔡融鏡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以有比對114年5月22日準備程序與筆錄之記載內容是否相符之需,聲請本院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等情,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遵循。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