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8號聲 請 人 王弋文相 對 人 林昭揚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林昭揚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83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前依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1年度存字第8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上開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上字第189號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並已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首揭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前依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200萬元為擔保金,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新竹地院111年度存字第8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兩造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業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34萬7,511元本息,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家上字第189號判決命聲請人應再給付相對人26萬7,749元而告確定等情,有新竹地院提存書、本院以112年度家上字第189號判決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5至25頁)。又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於114年5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有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1至33頁),然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兩造訴訟繫屬資料外放可稽。則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