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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3號聲 請 人 黃仁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泓毅律師等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77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二、查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4年度救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無資力、需照顧年邁家人,並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卷第9-11頁),惟上開資料僅能顯示聲請人名下於112年間應課稅之所得及資產狀況,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抗告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