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4號聲 請 人 玉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仁嫣相 對 人 吳文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本院一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一七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六項,所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現金美金玖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准以宣判時等值之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捌仟伍佰捌拾伍元代之。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茍認為相當,自得准 許,此非同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17號判決主文第6項後段宣告「但玉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美金玖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吳文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惟提存所要求須以連號美金進行提存,對提存所及聲請人均有不便,爰聲請准予將原供擔保金美金9萬6227元變換為宣判時等值之新臺幣代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17號判決可稽,堪信屬實。聲請人聲請以宣判時等值之新臺幣替代美金,經核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尚無不利,爰依首揭說明,按臺灣銀行民國114年1月14日宣判時牌告現金賣出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1:33.24比例計算後,以等值之新臺幣319萬85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代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