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9號聲 請 人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返還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有所明定;該規定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即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明。次按所謂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提存人得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應係指假扣押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經本案訴訟判決全部勝訴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係指假扣押債權與確定判決債權同一,且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與假扣押債權額相同,甚至本案訴訟之請求未獲得全部勝訴,但其勝訴部分已逾假扣押所保全之金額,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言,亦應認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司法院72年1月27日(72)廳民三字第0071號函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02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相對人為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797號執行命令,於保全金額441萬7,023元及執行費30萬5,336元範圍內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並以臺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77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臺北地院103年度建字第92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判決相對人應給付伊5,882萬5,444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提出各該裁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提存書、臺北地院執行命令、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3至5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惟觀聲請人本案訴訟對相對人之勝訴金額,其本金部分5,882萬5,444元已逾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金額441萬7,023元,應認其在假扣押範圍內已獲全部勝訴確定;依上說明,聲請人提存之系爭擔保金已因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逕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庸法院為裁定。從而,本件聲請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