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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4號聲 請 人 張淑晶(即張義島、張陳秀緞之繼承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2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80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231號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以其在監執行,無收入、資產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目前在監執行,僅能認其人身自由受限制,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目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