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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1號聲 請 人 胡良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間遷讓房舍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至於當事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支付訴訟費用,尤須與當事人應支付之訴訟費用金額相互衡酌以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低收入戶,且伊之請求確實有法律上原因,顯有勝訴之望,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43號判決,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14年度上字第789號,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95元(見本案訴訟卷第99至100頁)。聲請人以其為低收入戶目前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云云,固提出其臺北市信義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7頁)。惟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又依本院調閱聲請人110年度迄今財產所得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1至27頁),雖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10年度無所得,惟111年度有13萬8,500元所得,112年度有4萬2,500元所得,113年度有10萬6,588元所得,足見聲請人於提起本案訴訟前三年度,有相當收入足以籌措支應本案訴訟費用之能力。況聲請人於110年1月1日迄至114年8月20日間,曾有4次入出境紀錄,於國外停留時間約半年至1年間不等,顯具有籌措有關來回機票、食、宿等費用之能力,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更徵聲請人應有其他財源可供生活所需,或另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顯非其所稱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狀態。

四、從而,聲請人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