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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2號聲 請 人 周英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間遷讓房舍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至於當事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支付訴訟費用,尤須與當事人應支付之訴訟費用金額相互衡酌以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高齡78歲,在臺無子女,為中低收入戶,名下無財產,係第二級退員遺孀,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單身退員宿舍管理策進作法及違規占用人員處理作業規定及國軍單身退員宿舍暫留住人員住宿約定,有暫住之資格。另相對人表示無從確認伊占用之坪數大小,且伊之配偶於民國108年6月19日過世,是相對人不可請求回溯計算5年之不當得利,伊之請求確有法律上原因,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43號判決(下稱第33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上字第789號,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於114年4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95元(見本案訴訟卷第99至100頁)。嗣聲請人就本案訴訟程序聲請法律扶助,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台北分會)依法律扶助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聲請人就案情部分僅提供第3343號判決書,顯無理由而決定不予扶助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法扶台北分會114年9月16日法扶北字第114000063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5、73至75頁),則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自應調查其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參酌聲請人雖112年度有15萬470元所得,惟11

1、113年間全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本院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35、45至61頁);又聲請人現年78歲,並為低收入戶,有臺北市信義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11頁)可證,足見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時(114年間),確無相當財產、收入,足以籌措支應本案訴訟費用之能力。另聲請人自陳在臺無子女、孤寡獨居,於110年回大陸2年(自110年7月1日至112年6月10日),業經本院調取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聲請人該段期間並未在我國居住生活及從事經濟活動,更徵其在本國無其他財源可供生活所需,顯然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狀態。

四、從而,聲請人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已提出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