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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3號聲 請 人 趙福滋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間遷讓房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上字第78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故當事人經法扶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認聲請人持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中低收入戶,審查通過准予全部扶助,有准予扶助證明書、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又依聲請人所執上訴事由(見本院卷第13頁)以觀,顯仍須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以查明,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尚難逕認其訴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