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1號聲 請 人 王芊文相 對 人 凡斯科技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蘇逸羣上列當事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91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臺幣33萬元,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為假扣押供擔保,並已實施假扣押執行之情形,如債權人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提起本案訴訟且已敗訴確定,而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撤銷,債權人仍須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抗字第869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33萬元為擔保,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存字第1918號提存事件提存,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敗訴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惟因尚有併案債權人執行,故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撤銷,而相對人迄未對提存物行使權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臺北地院114年度司聲字第891號卷第13至14、17至33頁、本院卷第7至15、19至20頁)。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如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