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3號聲 請 人 李坤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僅泛稱相對人聯手第三人搶奪人民不動產及智慧財產權整套經營權強制移轉登記,伊請求回復原狀至今仍未實現,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時間金額數量之限制,請求優先給付一部損害賠償2兆元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