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5號聲 請 人 邱顯欽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法定代理人 林飛龍相 對 人 劉秀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訴請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新明分行、劉秀玲(與新明分行合稱相對人,分別逕稱其名)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670號判決敗訴,伊已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2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然因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為不實陳述,且相對人偽造、變造伊於渣打銀行開立帳戶之存摺資料,聲請保全相關民、刑事卷宗及判決。
三、查系爭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8日繫屬桃園地院,經該院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於113年11月15日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歷經本院於114年6月10日、7月18日、8月8日進行準備程序,並於114年8月20日進行言詞辯論,業於同年9月3日公告駁回上訴等情,業經調卷核閱屬實(見系爭事件卷77至81頁、89至92頁、95至100頁、127至128頁、344、346頁),足認系爭事件已繫屬法院,且已達可調查證據之程度,依前揭說明,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