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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8號

114年度聲字第359號114年度聲字第361號聲 請 人 鄧文聰聲 請 人 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閔誠聲 請 人 金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玨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金上字第2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二、本案請求:相對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㈠聲請人鄧文聰原為相對人董事長,與由鄧文聰實質控制之聲請人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創公司)、金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享公司)及其當時負責人即共同被告即被上訴人陳明德共同不法為非常規交易及掏空相對人資產,於民國98年間,以顯低於市場行情之總價新臺幣(下未稱幣別者均同)49億8,152萬1,100元,出售相對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D3土地)予金享公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金享公司與富創公司另約定金享公司僅為出名簽約,價金由富創公司支付,並指定富創公司為D3土地登記名義人,嗣D3土地移轉予訴外人,致伊受有損害;㈡鄧文聰以設立紙上公司、出具不實聲明書變更形式上最終受益人、偽造設質同意書、出具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等方式,於97年間,將相對人委託瑞士EFG Bank AG(中文名稱為盈豐銀行,下稱EFG銀行)代操之資產設定質權,違法擔保鄧文聰實質掌控之境外公司Surewin World wide Limited(下稱Surewin公司)向EFG銀行之借款,為隱匿不法所得,將其中部分借款美元2,411萬757.78元輾轉匯洗至富創公司帳戶,用於支付D3土地價金或清償富創公司向銀行之聯貸債務,致相對人難以向EFG銀行追償美元2,411萬757.78元而受有損害。

爰依附表一所示請求權基礎,求為如同表聲明欄所示之判決。原審判命如附表一所示,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三、聲請訴訟救助意旨略以:

㈠、鄧文聰:伊上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2萬7,172元,惟伊前經法院判刑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7年,併科罰金8億5,000萬元。又伊名下雖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00號8樓房屋及坐落基地(合稱系爭房地),與相對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宏碁股份有限公司、建碁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現值依序為2億7,972萬7,600元、134萬5,480元、1萬7,640元、180元(合稱系爭股份),並於112年度之利息及營利所得共3萬5,821元。惟系爭房地、相對人及長鴻公司股份均經扣押,系爭股份難以變現或不足支付第二審裁判費。又原判決未合理說明如何認定出售D3土地之損益,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

㈡、富創公司:伊上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6萬5,750元,惟依伊公司近年財務報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401)(下稱401報表),營業收入均為0元,已無營利活動,且虧損嚴重,資產高達98.77%均遭扣押,可得動用存款不足以支付上開訴訟費用,又伊之實際負責人並非鄧文聰,原判決未審酌對伊有利事證,上訴並非顯無理由。

㈢、金享公司:伊於106年6月29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另於同年7月5日辦理解散登記。伊目前為清算階段,解散前已無資產且負債數百萬元,本件尚需法院調查後始知勝敗,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四、經查:

㈠、鄧文聰主張其於112年度所得總額為3萬5,821元,財產為系爭房地及股份合計總額3億640萬6,680元,惟其經法院判刑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7年,併科罰金8億5,000萬元;執行法院函請辦理系爭房地扣押查封登記,並禁止其於180萬元債權範圍內,就扣押金額收取對相對人及長鴻公司等第三人之薪資及其他債權;相對人已經主管機關勒令清理,長鴻公司股份於104年11月26日終止櫃檯買賣等情,提出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10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下稱1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下稱4353號)刑事判決節本、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節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4月15日查封登記函及同年月14日執行命令、相對人清理專區網頁資料、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4年10月22日公告為證(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58號〈下稱358號〉卷第17至26、30至39、43至53頁)。惟查:鄧文聰前因共同犯違反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2項之共同背信罪,為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併科罰金6億元,並經4353號刑事判決駁回鄧文聰罪刑部分之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可稽(358號卷第117至118、437至438頁)。依鄧文聰罪刑部分已確定之1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鄧文聰控制或為最終受益人之境外帳戶如附表三所示。可見鄧文聰於境外可支配之金融帳戶眾多,熟悉金融工具操作與融通方式,各該帳戶內是否均無款項而不能支付本件第二審裁判費,顯然存有疑問。徒以其所舉之我國國內所得及財產,僅為鄧文聰片面資產情況,不能釋明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抑或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㈡、富創公司提出之113年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59號〈下稱359號〉卷第21至23頁),未有任何製作人員簽章以明製作之責任,且未經簽證或有任何資料可以查核,不能釋明其真實資產狀況。又110年至113年401報表、110年至112年損益表及稅額計算表、110年及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359號卷33至66頁),只是呈現富創公司該期間之營業活動及稅捐申報情況,不能說明其於我國或境外之存款、不動產、投資收益之詳實數據,抑或已不存有任何信用融通能力。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7月4日函(359號卷第25至31頁),僅說明拍賣富創公司為信託人之抵押物強制執行分配情形,未反應該公司整體資產與負責情況,無從顯示富創公司是否已無信用能力以融通資金。況依1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①於100年3月23日,Royal Golden公司UBS銀行香港分行331029號帳戶匯款1,096萬757.78美元至富創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②Eaglemount公司UBS 銀行新加坡分行157506號帳戶於99年12月9日、22日、101年5月21日、9月24日,各匯620萬美元、250萬美元、35萬美元、70萬美元至富創公司同前帳戶;101年10月19日匯款100萬美元至富創公司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101年11月26日、12月18日、102年1月25日,各匯款100萬美元、80萬美元、60萬美元至富創公司新光銀行慶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358號卷第148至149、149至150頁)。可見富創公司向來具有境外融通資金之能力,無從僅以其所提出國內之財報或稅捐申報資料,逕認已缺乏經濟信用而不能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㈢、金享公司於106年6月29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申請辦理解散登記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6年7月5日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61號〈下稱361號〉卷第13至17頁)。惟公司於清算程序中,未必已無財產或確無籌資能力。又金享公司提出之95年至97年所得稅結算申報書(361號卷第18至29頁),距其於106年決議解散已相當時日,且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僅為說明營業收入、成本、費用及盈虧情況,未能釋明實際證明資產狀況或融通能力。況金享公司與相對人於98年4月1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金享公司於同日即與富創公司(簽約時公司名稱為帝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約定書,約定由富創公司出資、付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56號卷一第405至415頁),可見金享公司於98年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時,即與富創公司約定買賣價款之來源,金享公司具一定財務交易與融通能力,並非如其所舉同期間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營業情況,不能認為已無融通資金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能力。

㈣、是聲請人所提之資料未呈現其等全部之財產,或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經營困難或無信用能力之無資力狀態,自無從信其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所提訴訟救助聲請,核與訴訟救助要件不符,於法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