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7號聲 請 人 劉揚千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洪婉菱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3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37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民國114年7月11日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提起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為自營業者,經營之雞排店營運狀況不佳,長期虧損,已難以維持生計,且每月需負擔高額房租新臺幣(下同)3萬3,800元,尚有多項固定營業支出,財務壓力甚鉅,依聲請人目前金融帳戶存摺可見可用餘額極低,無足夠資金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聲請狀誤載為訴訟費用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向原法院起訴時曾於民國114年2月26日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9,910元(原法院卷第12頁),顯見聲請人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非全無資力。聲請人固提出其經營之吉鑫福商行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112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附件資料封面、11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租賃契約、聲請人與房東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轉帳交易明細、聲請人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戶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21頁),惟前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顯示吉鑫福商行於113年度仍有獲利,且依聲請人前開銀行帳戶存摺可見114年4月至7月均有多筆現金存入,餘額大多維持在數萬元不等,尚不足釋明聲請人於原法院起訴後之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情事,難認其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難認聲請人毫無資力,或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第二審裁判費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