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9號聲 請 人 LORD GENERATION LIMITED法定代理人 賴昇濱聲 請 人 TIME VALUE LIMITED法定代理人 賴澤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另當事人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者,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114年7月3日113年度仲訴字第2號判決,於114年7月28日提起上訴,聲請人雖以其等因相對人對102年起至105年間所有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故意隱匿權利金資訊、錯誤告知風險,及違法違規銷售等情,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承擔顯不合理之風險承作相關目標可贖回遠期金融商品,因而受有損失美金511萬9,000元,其他資產亦遭相對人扣押,無法再為動支,且其等有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於113年1月31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萬5,588元,並委任律師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之情,有臺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委任書、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113年度仲訴字第2號卷一第5頁、第33頁、第35頁、第387頁),足見其等非全無資力,且聲請人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等經濟狀況於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有何重大變遷,或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其等無法籌措款項支出本件第二審裁判費,顯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