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吳美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周美紅等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撤字第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撤字第三號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撤字第3號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以釐清案情為由,聲請准許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所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