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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1號聲 請 人 劉慧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男(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對照表)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就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提起再審之訴,倘依原確定判決逕予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請准裁定停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4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提起再審之訴,法院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再審之訴經駁回而終結者,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05號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判決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7至18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