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4號聲 請 人 林錦興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曾在下級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在監服刑,重病在身,且無家產,不但生活困難,更無力支付救濟費用,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原法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現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抗告費云云。惟查,聲請人前對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執字第50977號裁定提起異議時,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有原法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其未釋明於強制執行進行中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確已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1,500元,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