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9號聲 請 人 袁渡杰
袁康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樂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3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現無收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