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81號聲 請 人 李建興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破抗字第1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本院114年度破抗字第13號)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39號裁定駁回。其復執前詞,以生活困難且身陷囹圄為由,再次聲請訴訟救助,惟仍未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且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抗告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且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