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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84號聲 請 人 張淑晶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0號),向本院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7月29日114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名下無任何財產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至聲請人以其目前在監執行,監方不願予其達1小時之時間向來訪者說明其需何資力證明資料,故未提出釋明云云,執為聲請理由。惟聲請人自承其曾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08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207號、112年度家救字第18號、112年度救字第177號等訴訟救助案,且均獲裁定准許,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附卷可參,可見聲請人知悉釋明所需資料內容,且核其15分鐘之在監面會時間當能向來訪者清楚說明所需資料為何。是項主張,應不足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