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86號聲 請 人 魏楷芹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文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上字第88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上字第881號),並以其無穩定工作,生活困頓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釋明,而其聲請本院調閱之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聲請人名下有3筆投資,財產總額新臺幣(下同)300萬3070元、於112年度有薪資所得及營利所得共計40萬8180元、於113年度有薪資所得及其他所得共計41萬0900元,難認為其無資力支付上訴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