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89號聲 請 人 鏡棠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怡君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3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3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現營運困難虧損連連,且由伊法定代理人張雅婷刷卡購置之器具,已數期無法繳納信用卡費,伊除上訴時繳納之訴訟費用外,已無資力支出追加之訴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自製之民國114年1月至4月損益表及張雅婷信用卡帳單為證。
然張雅婷個人信用卡帳單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本身之經濟狀況,又損益表至多僅顯示聲請人之營業收入、成本、淨利等事業經營情形,無法釋明其資產負債等經濟信用狀況全貌。況觀諸該損益表,聲請人於114年1月至4月間尚有新臺幣(下同)103萬2,761元營業收入(本院卷第5頁),可見其非無資力,且事業經營本有盈虧,與有無籌措資金之經濟信用非必相關。參以聲請人於113年7月22日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34號卷【下稱上易卷】一第17頁),已於同年8月9日如數繳納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1萬8,429元(上易卷一第15頁),益見聲請人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致其已無資力再繳納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