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0號聲 請 人 陳振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哲弘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上字第89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生活困難、左手斷掉,造成工作失能,尚有兩個小孩及母親須扶養,無資力支出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3,145元等語,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左手及頭部受傷照片、羅東博愛醫院民國111年8月8日及113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案發現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惟觀諸前開111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於同年月6日由急診住院,並接受第三掌骨復位並鋼釘固定手術,同年8月8日出院,需休養1個月等語、113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聲請人係因左第二掌股骨折,於113年8月15日住院並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7日出院,須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1個月等語,至多僅足以證明聲請人曾於111年8月及113年8月間因手掌骨折進行手術,每次需休養1個月,另參以聲請人於原審提出之存摺,可知其於111年8月至112年1月間每月仍有至少3萬餘元之薪資收入(見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0號卷㈠第163至169頁),顯難認其於114年9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時仍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況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業如前述,即使聲請人目前仍因傷暫時不能工作,亦不能逕認其屬無資力之人,自無從以前揭傷勢佐為其無資力之證明。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釋明,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昀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