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3號聲 請 人 林幸雄
林兆祥林維邦蘇佩蒂林柏峯林惠娟相 對 人 洪豊凱
利成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洪黃碧連相 對 人 君全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黃碧連相 對 人 阿兜尼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黃碧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四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四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林幸雄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幸雄前依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163號假處分裁定,為相對人分別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18萬元,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以113年度存字第417、418號辦理提存。茲因本案訴訟已經終結,相對人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163號裁定、臺北地院113年度存字第417、418號提存書、臺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44號判決與確定證明書、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本院114年8月29日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45頁),復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相對人至今並無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7-59頁)。則聲請人依上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