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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6號聲 請 人 美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兼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葉洋箖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智華、黃于珽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60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4年7月30日114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