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7號聲 請 人 張文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隆鈞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上字第59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民國114年9月2日114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就同一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8號)再於同年月7日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仍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