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陳維甸相 對 人 陳上春
陳添壽陳天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之一0五年度抗字第一三六六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又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實體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陳上春、陳添壽、陳天欉(下單獨均逕稱姓名,合稱相對人)前對本件聲請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以民國105年10月27日105年度抗字第1366號裁定廢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命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57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對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管理人職務及權限(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惟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關於確認相對人對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派下權存在,及聲請人對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管理權不存在部分,經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5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其中陳添壽未聲明不服,已先確定在案,另陳上春、陳天欉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廢棄發回,嗣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3號仍判決該二人敗訴,其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8號裁定駁回該二人之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裁定、本案訴訟歷審裁判及最高法院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第29至50頁、第7至8頁、第51至69頁、第11至14頁、第15頁),堪認相對人均已受本案訴訟敗訴判決確定在案。依照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