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0號聲 請 人 簡均羽相 對 人 徐平龍上列聲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七日本院一一○年度家抗字第六二號裁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七○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述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曾具狀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10年度家抗字第62號裁定,准伊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假處分,伊據以提存擔保金30萬元[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770號,下稱系爭提存書擔保金],並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假處分,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12號事件查封系爭不動產。茲因兩造訴訟已終結,伊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塗銷查封登記,爰依民事訟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就系爭提存書擔保金30萬元部分,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俾取回該部分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新北地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1770號提存書、114年5月7日新北院楓110司執全宵字第312號函、本院110年度家抗字第62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新北地院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1號卷第8至14頁),且經本院向執行法院調取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12號、新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770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就系爭提存書擔保金30萬元部分,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附表:
110年司執全字第000312號 財產所有人:徐平龍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區 ○○ 0000-0000 2,945.00 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23 備考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00-00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0 鋼筋混凝土造25層樓 12層: 123.91 合計: 123.91 陽台: 11.56 應有部分2分之1 備考 共有部分:○○段00000-000建號、○○段00000-000建號(含停車位編號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