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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6號異 議 人 張慶陽代 理 人 張品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2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異議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規定自明。故提出異議,亦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否則即屬異議不合法,異議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關於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解決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住居所或事務所均距法院過遠,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訴訟行為而設。準此,如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不住居或設事務所於法院所在地,法院已依同法第132條規定向有受送達權限之訴訟代理人為送達者,該訴訟代理人自受送達時起,既可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訴訟行為,其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即應以該訴訟代理人受送達處所為計算基準,非以當事人住居所為據,始符法律所定「扣除在途期間」之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再按在監所之當事人提起上訴時,民事訴訟法固無如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惟觀諸該條立法理由,即知此乃為保障在監所中身體失其自由之被告之訴訟權而設。本於同一法理,在監所之民事訴訟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應認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57號民事裁判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在監所之訴訟代理人向監所長官提出異議狀,自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則其向監所長官提出異議狀時,倘已逾異議期間,其異議即屬逾期而不合法。

四、查本件異議人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於民國114年6月13日以114年度抗字第32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同年6月25日送達裁定正本予其代理人,其代理人具狀提起再抗告,有上開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再抗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9、1頁)。依首揭說明,應視為其已提出異議。惟依上開再抗告狀所蓋之收狀章,異議人代理人係於114年7月11日始向其所在法務部○○○○○○○○○提出再抗告狀,已逾10日異議期間,且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故其異議逾期而不合法,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