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8號聲 請 人 余少騫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證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案列:114年度上易字第58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另案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命伊與另案被告宋尚達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5萬8,988元本息(下稱另案判決),並經假執行,致伊已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84號確認保證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因另案判決假執行而陷於無資力云云,惟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因上情而有重大變遷,缺乏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第二審裁判費2萬4,538元,依上開說明,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