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9號聲 請 人 蔡麗玉
鄭世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子壽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1月7日本院所為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補正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理由(特別是抗告人由鄭劉金玉變更為鄭世淦部分),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理由應表明如何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理由,此觀諸同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可明。再者,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暨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發布「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4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僅於理由泛稱執行案件一經執行,勢難回復原狀,故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就如何廢棄或變原裁定,特別是為何抗告人由鄭劉金英變更為鄭世淦,並未表明抗告理由。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並具狀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