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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徐文傑

送達代收人 王崇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步洪、冷台芬間假處分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2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3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24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窘於生活,全然缺乏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方法,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