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徐文傑
送達代收人 王崇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步洪、冷台芬間假處分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於民國114年2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又抗告人送達代收人住所地位於○○市○○區,是自送達翌日(同年2月9日)起算10日之抗告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本件抗告期間至114年2月20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4年3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之收狀戳章之日期戳記可憑,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