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0號聲 請 人 鄭國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翁曉慧間返還存款事件(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49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曾在原審繳納裁判費用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能遽請救助。
二、聲請人不服民國113年10月21日原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494號卷,下稱本案卷),追加請求新臺幣(下同)1,161萬元(1,376-215=1,161,見本案卷103、115、117頁),並聲請訴訟救助,主張伊因中風、退休、生活拮据,無資力支出訴訟云云,固提出訴訟相關文書、醫院就診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存摺內頁、109及111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水電瓦斯費繳費通知書等件以為釋明(見本案卷127至177頁、179至201頁、203頁、205頁、207頁)。惟經審視聲請人提出訴訟相關文書(見本案卷127至177頁),僅能釋明其因各該訴訟涉訟;醫院就診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見本案卷179至201頁)僅能釋明其曾至各該院所就診;存摺內頁(見本案卷203頁)僅能釋明其郵局帳戶於113年3月16日有存款277元;109及111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見本案卷205頁)僅能釋明其於109、111年並無所得申報;水電瓦斯費繳費通知書(見本案卷207頁)則僅釋明其繳納水電瓦斯費,均無從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情事,難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況聲請人曾於原審繳納裁判費用2萬2,285元、前審繳納裁判費用3萬3,427元(見原審卷2頁、前審卷10頁),聲請人復未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缺乏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第二審裁判費。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