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0號抗告人 鄭國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翁曉慧間返還存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存款事件,並於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業於114年8月15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住所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19頁)。本件抗告期間扣除在途期間3日,再因假日順延至114年9月8日已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14年9月22日始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25頁),顯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