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0號再抗告人 鄭國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翁曉慧間返還存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之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0日114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再為抗告,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
茲限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