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0號抗告人 鄭國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翁曉慧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本院補正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前段、第4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存款事件,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10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見本院卷17頁),抗告人於同年9月22日提起抗告(見本院卷25頁),並繳納抗告費(見本院卷309至310頁),經本院於同年11月20日以抗告逾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313頁),抗告人於同年12月8日以「民事聲請上訴狀」聲明不服(見本院卷321頁)。本院誤為再抗告程序,於同年12月15日裁定命其補正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下稱補正裁定,本院卷455頁),經抗告人於115年1月12日聲明異議(見本院卷463頁),視為提起抗告,本院依上開規定撤銷補正裁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