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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4號聲 請 人 PORTHLAND GARDEN HOLDINGS LIMITED法定代理人 柯美鶴相 對 人 周衍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假扣押執行擔保金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貳萬參仟壹佰參拾捌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伊前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5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3,486萬9,41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伊遂提供1,162萬3,138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提存(案號:111年度存字第1143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案號:臺北地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下稱系爭損賠事件)已終結,判決伊敗訴確定,伊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58號裁定提供系爭擔保金,並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兩造間之訴訟已終結,聲請人獲敗訴確定,並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案訴訟歷審判決、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等為證(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13號卷〈下稱第213號卷〉第9至36頁),足認系爭損賠事件之訴訟現已終結。

四、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證明,經本院於114年6月9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已於同年月16日收受上開裁定,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第213號卷第55頁)。又經本院向臺北地院查詢,該院函覆稱:自113年4月1日起,並無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民事訴訟、聲請調解或發支付命令等事件,此有臺北地院114年8月11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19386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5、17頁),堪認相對人受催告後未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