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1號聲 請 人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智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益碩資訊整合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44號),聲請停止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倘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44號,下稱系爭再審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1084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經查,系爭再審之訴業經本院另以114年度再易字第44號判決駁回。依上說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所為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