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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4號聲 請 人 林雅娟(即林高明美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為春、洪淑秋、潘玉英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5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57號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之受命法官故意延宕訴訟,更配合相對人律師寫敗訴理由,然本件訴訟之一審判決照抄其他違誤判決而程序不法,伊之請求實有理由;受命法官於伊變更被告、追加土地時對伊嗤之以鼻,審理態度凶狠冷漠,更詢問伊已變節之代理人律師是否同意,以受任律師為訴訟主體偏袒相對人,復拒收伊買賣契約原卷,可見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件訴訟事件受命法官應迴避等語。

三、經查,受命法官於111年11月29日收案後即定期於112年3月8日行準備程序,迭次展期於同年5月10日、6月28日、8月31日、10月25日、12月7日、113年1月24日、同年3月27日、5月29日、114年6月12日及同年8月21日續行準備程序(見重上卷一第49、283、367、401、667頁;卷二第159、271、28

5、351頁;卷三第29、179頁),難謂有延滯之情;聲請人於訴訟中追加陳信誠、陳韋仲為被告,並主張林高明美受監護宣告等語。受命法官詢問聲請人委任律師意見(見重上卷一第287頁,卷二第275頁)等情,係屬闡明權行使。聲請人所稱之買賣契約影本業經其提出(見重上卷一第71、73頁),縱法官未收受聲請人提出之原本,亦為其訴訟指揮權行使。聲請人上開所指迴避事由,核屬就法官證據調查、闡明權行使、指揮訴訟等職權行使所為指摘,尚不得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受命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劉宇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