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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6號聲 請 人 B男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B男之母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童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2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2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係以聲請人B男(下逕稱其姓名)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由聲請人姜○○(下逕稱其姓名,與B男合稱聲請人)獨自扶養,姜○○擔任家庭主婦而無工作,需要扶養B男及另一輕度身心障礙兒子,B男亦有低收入戶之證明,目前一家人之經濟狀況不佳,會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固提出B男及其胞兄吳○○之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所提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4年度低收入戶證明尚不足以釋明其等無資力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至於身心障礙手冊僅足證明B男、吳○○具身心障礙之身分,與聲請人是否無資力無關。聲請人於原審雖受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扶助(見原審卷第101、105頁),惟提起上訴後業由該分會以B男涉犯之案由為妨害性自主,一審法院斟酌其家境及身障等狀況,判賠金額新臺幣6萬元應無過高情形,故無扶助空間,而審查決定不予扶助,此有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函覆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為真之證據,以資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