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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9號聲 請 人 劉榮煙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中壢慈惠堂法定代理人 吳文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43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41萬1084元(含孳息),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因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物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故受擔保利益人如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思表示。供擔保人固非不得聲請返還提存物,執行法院自亦可對該提存物核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令。使供擔保人之債權人取得以自己名義向提存所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此際供擔保人則不得再聲請返還該提存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伊按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即伊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提存新臺幣(下同)369萬8409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存所以112年度存字第1438號提存在案。本案訴訟終結後,相對人聲請桃園地院113年司執字第20185號續行強制執行,伊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自動履行拆除,經相對人於113年12月24日具狀確認已拆除完畢。伊於114年5月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對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5月5日收受;嗣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發函通知提存所,禁止伊取回系爭提存物中4萬7598元,並逕向執行法院支付,爰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超出前開金額部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桃園地院112年度存字第1438號提存書、民事聲請追加執行暨陳述意見狀、臺北莒光郵局第353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14年4月30日桃院雲玄114年度司執字第42745號函為證。又相對人先後持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及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聲請人所有之磚造建物,及命聲請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就前開金錢給付部分,相對人聲請就112年度存字第1438號之提存金為執行,執行法院業於扣押上開提存金後支付相對人23萬9727元及4萬7598元,亦經本院調閱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185號拆屋還地事件、114年度司執字第42745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則前開已執行清償予相對人部分,無從返還。復查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341萬1084元範圍內(計算式:369萬8409元-23萬9727元-4萬7598元=341萬1084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