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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1號聲 請 人 楊 炳 凰相 對 人 楊莊素貞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114年度全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准許其供擔保後,命伊就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94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132分之5088)及其上同段616建號建物1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應有部分全部,含騎樓面積共計50.88平方公尺),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茲因第三人玖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原公司)預計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與漢口街2段一帶進行都市更新合建計畫(下稱系爭都更計畫),並與伊協議就伊名下系爭房地及同門號2樓之建物暨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1、2樓房地)參與,而系爭1、2樓房地如參與系爭都更計畫,受分配權利將高達新臺幣8349萬6932元至1億2524萬5398元,系爭假處分裁定命伊不得就系爭房地為一切處分,致伊無法參與系爭都更計畫或為相關之處分,而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且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目的無非係確保系爭房地所有權以爭取都更合建利益,並衡酌當事人之公平及利害情事,應可解為本件亦符合「其他特別情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伊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意見略以:伊聲請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系爭房地現狀,以取得該房地權利,並非僅為爭取系爭都更計畫之利益,自無法以金錢給付達上開目的。至抗告人所指系爭都更計畫可帶來之利益,均屬經濟上之利益,其縱因此受有損害,亦非難以補償,伊並已依系爭假處分裁定供擔保,客觀上自無抗告人所稱不能或難以補償之情狀;且是否參與都更計畫,仍仰賴市場變化及當事人意願,非屬足以動搖假處分保全目的之特別情事,亦不能僅因抗告人欲追求更高之經濟利益即任意撤銷假處分。況如准抗告人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其可自由處分系爭房地,伊本案訴訟之目的即將完全喪失,自不應准許其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須以有民事訴訟法第536第1項所定事由之一者,法院始得裁定准許債務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經查,相對人以其被繼承人楊炳榮向抗告人購買系爭房地,惟抗告人迄未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卻於日前與房屋仲介人員共謀處分系爭房地,且因系爭都更計畫,更有處分系爭房地之可能為由,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獲准,可見其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最終目的,係為完整取得系爭房地之產權及利用,非以金錢給付所得代替、保全。聲請人雖主張伊因系爭假處分裁定執行,將無法參與系爭都更計畫或為相關處分而受有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且相對人於取得系爭房地後亦將同受該損害,應解為有特別情事,而得撤銷假處分裁定云云,惟都市合建更新計畫通常須耗時多年,實際時間會因個案複雜程度、土地所有權人或住戶同意比例及審議順利與否產生極大差異,而依相對人於聲請假處分所提出之說明會通知,僅知玖原公司曾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舉行都市更新合建說明會(見本院全字卷第35頁),此外未見抗告人提出任何事證以釋明其所稱之系爭都更計畫已達須其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負擔或為何處分,否則難以參與或配合都更計畫進行之程度,自難認已有抗告人所稱其因系爭假處裁定將受有無法參與系爭都更計畫之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其他特別之情事。是其聲請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