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5號聲 請 人 王秀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梁至正間返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本院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7號)聲請再審,而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8427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原裁定於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再審時尚未確定,抗告人所為再審聲請並不合法,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44號裁定駁回在案,依上說明,難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