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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9號聲 請 人 李建興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114年度破抗字第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114年7月3日114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目前在監執行中,又罹患疾病,日常生活尚須向獄所領取貧窮補助物品,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在監執行,並不當然即為無資力,且其對於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以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