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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2號聲 請 人 李春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保證金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2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然倘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法院自無依首開規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7號(下稱第17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案列: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2號,下稱第52號),爰聲請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3548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執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㈠字第117號確定判決聲請對聲請人及該案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執行事件業於民國111年間因全部清償而執行終結一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系爭執行事件辦案進行簿(本院卷第91至99頁)可證,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況聲請人對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第52號裁定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且其情亦非係對前述確定判決直接提起再審之訴。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難謂合法,亦無實益,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