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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4號聲 請 人 何國禎相 對 人 林明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司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六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又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同法第3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後,原判決假執行之宣告,即失其效力,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縱經更審後仍為聲請人勝訴判決,亦須法院再為假執行之宣告,聲請人始得再據以聲請假執行,與前提供據以聲請假執行之擔保金並無關連。且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假執行程序倘已終結,聲請人復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其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即應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前依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10號判決(下稱第410號判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643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4萬元,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經原法案112年度司執字第173063號返還買賣價金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第410號判決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下稱第2575號判決)廢棄,假執行宣告失其效力,執行法院於同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3063號裁定(下稱第173063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伊已無提供假執行擔保金必要,且相對人就上述假執行所受損害對伊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經原法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下稱第261號判決)應給付相對人148萬7,145元本息確定,伊於同年8月29日如數賠償完畢,相對人已無損害,又伊另於同年11月24日寄送國史館郵局第000589號存證信函(下稱第589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期限屆滿仍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系爭提存事件所提存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述主張,有第410號判決、第2575號判決、第173063號裁定、第26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玉山銀行交易付款結果、第589號存證信函在卷(見原法院卷第21至39、41至46、49至67、91至96、101頁)可據,且經本院調閱系爭提存事件、系爭假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系爭假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第261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撤銷,且相對人就已受償第261號判決所判命聲請人應給付148萬7,145元本息及受領第589號存證信函事實亦不爭執(見原法院卷第87至89頁),又相對人迄未另對聲請人提起請求賠償前述假執行所受損害之民事訴訟或聲請支付命令等情,則經本院查詢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據(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擔保金54萬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