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5號聲 請 人 黃照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貞君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03號),提起附帶上訴,而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劉貞君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因不服民國111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03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前由本院陳慧萍、吳若萍、陳杰正法官承辦,認伊之附帶上訴不合法,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裁定駁回之。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廢棄該駁回之裁定。發回本院後,經陳慧萍、潘曉玫、陳杰正法官(下合稱合議庭法官)審理,仍認伊之附帶上訴不合法,再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67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依本院民事分案實施要點第12點第1款規定,合議庭法官即應迴避審理,惟其不自行迴避,爰聲請其迴避云云。

二、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此觀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下級審裁判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更審者,參與該下級審裁判之法官於更審之程序,不得謂為參與前審裁判之法官(最高法院48年台再字第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裁定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75號裁定廢棄(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25至28頁),即不復存在,依上開說明,參與該裁定之合議庭法官,即非參與前審裁判之法官,其於最高法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後,續為審理,本毋庸自行迴避,甚為明確。而聲請人並未釋明合議庭法官另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對於本件訴訟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亦不能認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本院民事分案實施要點,乃為規範本院內部事務分配所訂定,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行政規則,未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況其第12點第1項所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事件」,係指以大輪迴制分案之事件,並不包含本院所為程序裁定經最高法院廢棄,而回歸實體審理之事件,抗告人以之聲請法官迴避,亦非有據。從而,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