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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6號聲 請 人 葉資和訴訟代理人 洪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竹北市公所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3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32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之受命法官進行民國112年10月2日、同年11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知悉上訴人完整說明地籍違法重測之法律效果為自始、當然無效,卻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供枉法裁判不實資料,誤導合議庭作出拆屋還地之枉法裁判,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確實;受命法官於113年8月23日調解期日,要聲請人向相對人購買土地,遭聲請人拒絕,相對人堅持拆屋還地,故調解不成立,受命法官執行職務已有偏頗之虞。又受命法官無法正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科員劉耀方之偽證,且該中心鑑測之成果圖與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鑑測之成果圖差距甚大,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調查證據以認定原因及事由,只想拆屋還地就此結案,且不敢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適時說出法律見解與適度開示心證,僅以判決書會交代為敷衍,又不願做實質之證據調查認定事實,假借合議庭之名,表示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已經作證過,不用再傳,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沒有必要性,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應為調查之規定,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稱其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地籍圖重測違法,不得以該重測之界址作為有無越界之依據,受命法官提供枉法裁判不實資料,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確實,其已提出調查證據聲請,受命法官卻只想結案而未予調查等語,並引述其於本件訴訟提出之書狀內容。然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國土測繪中心所為鑑測結果,為前開機關經法院囑託鑑測而提出,屬本件訴訟卷宗之一部,難認係受命法官提供之不實資料,且關於訴訟之進行、指揮,包含對於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有無調查必要及應如何調查之判斷,要屬法官法庭活動行使訴訟指揮權之範疇,承審法官本可依職權視個案情況而為判斷,不能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即率認其執行職務必有偏頗之虞。又縱認本件訴訟受命法官於調解程序時提出由聲請人向相對人價購土地之方案,惟此乃受命法官為促進調解成立所為之勸導或建議,難以逕認其客觀上可疑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聲請人復稱受命法官不敢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適時說出法律見解與適度開示心證等語,然此僅屬受命法官行使闡明權是否得當,亦非可當然認定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未具體釋明本件訴訟之受命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或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則聲請人基於主觀之臆測,主張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其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5